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街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昆明市晋某区二街镇**楼餐厅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元;
2.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昆明市晋某区**街道**路**火鸭店门口将被害人鲁某某的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元;
3.2018年10月被告人蔡某某在昆明市晋某区**路**庄门口将被害人代某某的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元;
4.2018年5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在昆明市晋某区**街道办事处**医院体检中心门口盗走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元。
5.2018年5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在昆明市晋某区**街道**街**宠物医院门口盗走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元。
案发后蔡某某已将被盗的5辆自行车退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自行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玲
检察官助理:杜宇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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