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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涉嫌盗窃罪)(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2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现住广西上思县***乡***村***屯***号,农民,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3日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被告人蔡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广西南宁一男子用于违法犯罪。后蔡某某农业银行卡收到2020年10月16日一笔29800元现金转入的信息,蔡某某将该卡挂失后又重新补办,在此过程中29800元已被取走。蔡某某将补办的农业银行卡再次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广西南宁男子。2020年10月22日中午11时许,安阳县***镇***村被害人王某某被骗36000元,后被告人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到账提醒将卡冻结补办的方式获取赃款。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家属将36000元退回受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对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已注销存款账户查询、户籍证明、党员证明、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 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民事部分已退还失主,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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