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林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号附**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胡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镇**村**组**号,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和朋友一同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办商业世界欧麦酒吧内喝酒、唱歌;期间,被害人胡某某与朋友岳某某也来到上述酒吧内喝酒。当日23时14分许,蔡某某因不满岳某某说其唱歌不好听,遂上前与其理论,并扇了岳某某一耳光,后二人便扭打在一起。在上述过程中,蔡某某从酒吧卡座内拿起一玻璃杯,砸中站在其二人中间劝架的胡某某,致其左侧面部挫裂伤。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蔡某某在其朋友的陪同下,至同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蔡某某自动投案,并主动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前志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2818****。
2.卷宗贰册、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壹张等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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