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19〕929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9********,汉族,初中学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住**镇**村**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其前夫沈某某因为小孩儿抚养费争吵,蔡某某骑电动车来到沈某某家中,用厨房的菜刀和砍柴刀将锅碗砸了,通过煤气点燃芝麻杆,将沈某某厨房堆放的柴火点燃,造成沈某某房屋被烧毁,无人员伤亡。后消防队员赶到,将火扑灭。放火后被告人蔡某某持刀在村里找寻沈某某未果,22时许,民警将其抓获,蔡某某如实供述其放火烧沈某某毁房屋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沈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5.现场照片、菜刀指认照片;6.抓获视频等音像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放火的方式烧毁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军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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