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111992********,汉族,大专文化,辽阳市**中心**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阳市文某某**路**号楼**单元**层**号,现住辽阳市文某某**路**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辽阳市文某某京都城家中,自己喝了一瓶多雪花啤酒,当天19时30分许,蔡某某驾驶辽K****7号小型普通客车去辽阳市**中心**院看望病人。当天19时40分许,蔡某某驾车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辽阳市文某某中华大桥上与赵某某两轮电动车、杨某某驾驶辽K****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和赵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将蔡某某带回文圣交警大队。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5.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安机关立案后,2020年8月12日蔡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情介绍、和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蔡某某抽血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赢男
检察官助理:侯立志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