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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271971********,四川省洪雅县人,住洪雅县**镇**街**号。因本案,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川ZX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雅县槽渔滩镇兴盛街由东向西行驶。23时30分许,车行驶至兴盛街三娃超市门外,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民警挡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1.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五)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蓉

2020年4月7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7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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