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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4月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9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五百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1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八百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一千八百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4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22时许,酒后驾驶捷途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为京M****8)从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西中南道村出发,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75公里处,未确保安全,其所驾驶的货车左侧前部撞到蓟州区公路路政支队所属的防撞桶、波形护栏,造成车辆及蓟州区公路路政支队所属的防撞桶、波形护栏、爆闪灯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路人报警,被告人被接报出警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5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曾经故意犯罪、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连宏

检察官助理:路朋霞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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