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13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5198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因犯非法拘禁罪,2018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饮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9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罚款1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渝D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金家湾轻轨站附近出发,准备行驶至大渡口区**小区,当日16时52分许,当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大渡口区西城大道下白家湾立交匝道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照片物证;
2.户口页、驾驶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涂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天庆
检察官助理:彭建军
2020 年 6月 10 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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