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村**室。因抢劫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1年1月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3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站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伍家岗区东站路城东大道交叉口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伍家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蔡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值为106mg/100ml;后抽取蔡某某血样并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样乙醇含量值为103.3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的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血样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 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照片;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维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村**室,联系电话18671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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