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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22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张家港市**镇**路**桥(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路**号**楼**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海云,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T****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志渊汽车服务中心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6mg/100ml。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艳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张家港市**镇**路**桥其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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