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205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村**座**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自2019年6月份开始,从社会不法分子处购买了一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红酒,并存放在其驾驶的粤A*****汽车及其租赁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村**巷**号**楼的仓库内,意图对外销售。同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白云区东旺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随后从上述汽车及仓库内查获假冒“Penfolds”注册商标的红酒813瓶(经鉴定,上述红酒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177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勘验检查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销售明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惟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5.扣押被告人蔡某某的假冒“Penfolds”注册商标的红酒813瓶、灰色iphone 8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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