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阳县**乡**村,住该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豫E**3小型普通客车沿洪积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安阳县**乡**村西头路段时,撞到同方向在前正常步行的行人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蔡某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蔡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王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鉴定意见书;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爱民
(院印)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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