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龙海市**镇**村**道旁,因在被告人蔡某某养殖的河道抓鱼与被告人蔡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引发打架,行为中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各用拳头殴打对方胸部、肩部等处致伤。
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均于2019年9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温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因琐事相互殴打,各致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曾武庆
检察官助理:蔡莉娜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联系电话1335832****)、张某甲(联系电话1598087****)分别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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