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37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4********,汉族,文盲,务农,住沭阳县**镇**村。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何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肖某某、叶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肖某某、叶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本县悦来镇悦来居委会菜市场西侧南北水泥路,扒窃肖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华为荣耀畅玩6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8元。
2.2019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本县悦来镇悦来街菜市场南北大棚西侧旁,扒窃叶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钱包(内含810元现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叶某某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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