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640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大道**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蔡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9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9年9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再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贺某某(在逃)使用聂某身份在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注册成立重庆****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月,贺某某又使用聂某身份在四川遂宁注册成立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聂某、重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董事长贺某某,公司实际经营地重庆市渝中区半岛国际27楼,公司经营范围:销售汽油、柴油、煤油、天然气(工业)等。
2016年12月,贺某某在中筹公司设立市场部、后勤部(综合部)、财务部等部门,通过发传单、微信、开招商会、电视台推广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要建设加油站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吸收公众存款,投资人分别投资15000元、45000元、90000元,每个工作日可分别返现60元、200元和500元,总共返现30个月;同时,投资人再发展其他人到中筹公司投资可以获得推广收益,第一层为被发展人日分红30%,第二层为被发展人日分红20%,第三层为被发展人日分红10%,第四至十层为被发展人日分红2%,第十一层至二十六层为被发展人日分红1%。中筹公司还对积极发展投资人投资并组成团队的人员实行车房奖励,团队总业绩达到300万,奖励旅游度假房一套,团队总业绩达到600万,奖励奔驰E300轿车一辆,团队总业绩达到1000万,奖励奔驰ML越野车一辆。
2017年3月,中筹公司副总尹某(已起诉)通过黄某(音)发展被告人徐某某到中筹公司投资,徐某某又发展被告人蔡某到中筹公司投资,并与蔡某、杨某、胡某某等八人共谋后共同投资,占据较高点位各自发展人以获取上述推广收益,徐某某、蔡某遂发展龙某某、蒋某某等多人到**公司投资,建立团队并获取公司奖励的奔驰车一辆,徐某某还被贺某某任命为**公司市场部总监,负责发展投资人投资,并负责在**公司召开的招商会宣讲个人投资经历,让投资人放心投资。蔡某则负责在**公司接待团队人员,为团队人员宣讲公司投资政策,并安排团队成员缴纳投资款、参加公司举行的招商会等各种活动。经审计,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30日,徐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向37人吸收公众存款755.5万元,蔡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向34人吸收公众存款641.5万元。
2019年1月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北机场将徐某某抓获归案。同月9日,蔡某主动到大阳沟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投资协议、银行流水、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司法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蔡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蔡某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蔡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维俊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蔡某现羁押在重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司法审计报告**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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