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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新民诈骗、信用卡诈骗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蔡新民,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协会潜江分会会长,住潜江市**路**号**栋**室。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8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新民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9月30日至10月29日;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9月15日至9月30日;自2018年11月29日至12月14日,自2019年2月14日至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蔡新民利用中国**协会潜江分会长的身份,在并无公司和实际经营的前提下,或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等虚假理由,或以“养卡”提升信用卡额度等理由,并允诺高息,骗取苏某某、孙某甲等8人的信用卡共29张,通过pos机刷卡套现并使用,透支金额共计1427767.72元。还以同样的理由诱导孙某甲等人进行贷款、买车等,在并无还款能力的前提下,骗取人民币1777694.982元,2018年4月,蔡新民拒绝与被害人联系。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信用卡诈骗罪

1、2015年4月起,蔡新民以公司运作需要资金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苏某某和周某甲信用卡共5张并使用,共透支502512.63元未还,其中给苏某某100000元。

2、2016年起,蔡新民以信用卡提升额度,每年返还额度的百分之十,以后可以免息贷款买车买房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孙某甲及其儿子周某乙信用卡共10张并使用,共透支446653.26元未还。

3、2016年,蔡新民以同样理由,骗取被害人孙某乙信用卡1张并使用,共透支69684.82元,给了孙某乙7000元好处费。

4、2016年起,蔡新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郭某甲信用卡6张并使用,共透支175252.88元未还。

5、2017年起,蔡新民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乙信用卡2张并使用,共透支95000元未还。

6、2017年起,蔡新民以资金周转等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信用卡5张并使用,共透支138664.13元未还,给了杨某乙3000元好处费。

二、诈骗罪

1、2017年5月,蔡新民利用孙某甲中信银行贷款103000元。2017年10月,蔡新民带周某乙到八家贷款公司共贷款1060000元,还款金额为1472352.972,给孙某甲150000元后,已还283830元,剩余1038522.972元未还。

2、2017年起,蔡新民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郭某乙借款30万元,已归还5万元。利用郭某乙网络贷款66457.01元,带郭某乙贷款购买宝马汽车一台,未还贷款155595元。

3、2017年起,蔡新民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利用杨某乙“微粒贷”贷款55000元。

4、2017年,蔡新民以自己用车还贷款为由,利用申某某贷款购买大众朗逸汽车一台,未还贷款109120元。

被告人蔡新民将上述钱款用于还款、个人消费等。

案发后,2018年5月2日,被告人蔡新民到广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贷款合同、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孙某甲等人的陈述;4.扣押清单、照片等;5.被告人蔡新民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新民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特别巨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玉琼

2019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蔡新民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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