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Z9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现住榆阳区**,无业。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因盗窃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劳教二年;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中路便民菜市场院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口袋内的华为mate9手机一部,经榆阳区价格认定中心估价为1374.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查询表;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春丽
检察官助理:殷壮壮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6 | 中律网保留所有权利 本站由上智科技提供技术支持渝ICP备20007345号-4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