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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评论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Z9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现住榆阳区**,无业。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因盗窃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劳教二年;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中路便民菜市场院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口袋内的华为mate9手机一部,经榆阳区价格认定中心估价为1374.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查询表;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春丽

检察官助理:殷壮壮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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