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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9********,汉族,文盲,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9月12日、2008年6月3日、2008年10月7日被原徐州市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5日、10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6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提讯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16日释放。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沛县五段镇后六段村东头,盗窃魏某某银色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1200元);

2、2018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沛县五段镇五段村东,盗窃江某某银色鸿尔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2160元);

3、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赵段村,盗窃王某某银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1500元)。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实施盗窃3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

5.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德芹

2020331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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