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蔡忠清,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街道**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忠清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蔡忠清行至江汉**小区**栋3**单元楼梯口外面的配电房旁,将游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鲁客牌四轮电动车盗走。民警当日通过电动车GPS轨迹蹲守抓获前来骑车的被告人蔡忠清。经潜江市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游某某电动车的价值为68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检验证,被害人游某某电动车2019年9月6日GPS行驶轨迹,被盗车辆经过广华**路卡口照片、嫌疑人驾驶被盗车辆照片,原刑事判决书,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证、CT检查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3.潜江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蔡忠清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忠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华卫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潜江市**街道**街**号,联系方式13697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