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21988********,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乡**村**户,住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4时54分,被告人蔡某某窜至天津市北辰区**镇**村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中介内,进入相对隔离的被害人居住场所,窃得被害人放在床上的华为牌荣耀V20型手机(鉴定价格为1167 元)一部、黑色的OPPO牌R9S型手机(鉴定价格为200元)一部、红色小米牌手机一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三部手机丢弃于津围公路丰产河桥附近的丰产河内。
2019年9月17日,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时所穿衣物等物证;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蔡某某对现场的辨认材料;7.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的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刑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靳玉梅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贰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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