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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4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号。2017年4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巷**号,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晶体和白色粉末各1小包给张某甲。经称重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85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白色粉末净重1.3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称量取样笔录;

7.视听资料;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薇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缴获的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销毁

5.《具结书》一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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