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赵某甲,性别:**,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68********,**族,****,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街道**村**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性别:**,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75********,**族,****,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海某某顺德路215号工地的电动车车棚内发现被害人庄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跨海大桥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当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某乙经商量,被告人赵某甲将该辆电动车的钥匙拔下交给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乙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该电瓶车窃走,后骑至海某某石碶街道华润万家门口停放。电动车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 318元,且电动车坐垫下放有现金人民币2 200元,总计金额人民币4 518元。
案发后,赃物及赃款已追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材料、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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