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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涉嫌包庇罪、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950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包庇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12月27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包庇罪、被告人蓝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3时多,被告人蓝某乙无某某一辆车牌号为粤VMA****小型轿车从普宁市赤岗镇出发往洪阳镇行驶,途经洪阳大道洪阳派出所路口转弯时,与一辆由林某甲驾驶,搭载被害人林某乙标的无牌女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林某乙标受伤住院治疗。后被告人蓝某甲在明知蓝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使蓝某乙逃避法律追究,受蓝某乙指使,于2020年6月14日9时许,蓝某甲报警称系其驾驶车辆在上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作出系其驾车肇事的虚假供证。后于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蓝某乙经通知到普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其涉嫌上述交通肇事及因无证叫蓝某甲冒名顶替为肇事司机的事实。经普宁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蓝某乙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甲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乙标无责任。经普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林某乙标所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体检报告等材料、;2.证人林某甲、林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的某某;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明知蓝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仍冒名顶替帮其作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蓝某乙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某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取保候审材料共四页、光盘一块;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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