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蓝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违法犯罪经历:2010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机关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机关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阳山县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蓝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蓝某甲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冯某某在其居住的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家中自吸食毒品海洛因。

经检测,被告人蓝某甲、吸毒人员冯某某的尿液样本中毒品成分吗啡-阿片类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冯某某、蓝某乙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4.刑事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蓝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对被告人蓝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杰飞

检察官助理:陈丽群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蓝某甲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本案材料共二册;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