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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2514,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城东摩托车城其租住房隔壁楼房的三楼房间,盗走玫瑰色苹果iphone6s手机一台。

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再次到其租住房隔壁楼房的三楼房间,盗走金色戒指一枚、银白色戒指两枚、银白色项链一根和洗面奶一瓶。

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再次到其租住房隔壁楼房的三楼房间,盗走奥嘟比牌监控摄像头一个和T恤三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义国才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全部刑事卷宗材料,证据目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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