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5〕2176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村委会**村**号。2015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合法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蓝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茶园路与云山路交界处新京华酒店夜总会二楼过道,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朋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蓝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某一耳光,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9月6日,公安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蓝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等书证;
1.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1. 证人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1. 证人曾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1.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1. 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5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诉讼材料3册。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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