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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169号

被告人蒲某(曾用名:蒲耀明),男,1964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重庆市奉节县**有限公司**(现为重庆市**有限公司****,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号附******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单元**)。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4月24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奉节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蒲某自2009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担任奉节县**公司**、**职务,分管该公司业务工作,负有对公司担保业务进行指导、审批、评审等工作职责,其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8年9月,刘某甲(另案处理)以**有限公司名义与奉节县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准备在奉节县境内开办造纸厂,后刘某甲在建厂过程中因缺乏资金便找到被告人蒲某,希望通过奉节县**有限公司(2013年3月更名为重庆市奉节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的担保来获取银行贷款,刘某甲邀请被告人蒲某合伙成立公司,被告人蒲某同意以其妻易某某的名义来共同开办公司,但不实际出资,刘某甲许诺公司有效益后,给被告人蒲某分配利润。事后经被告人蒲某出面帮助刘某甲向乔某某借款300万元,注册成立了重庆市**有限公司(2012年7月更名为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钢公司),被告人蒲某之妻易某某未实际出资但占有鑫钢公司股份20%。鑫钢公司成立后,刘某甲找被告人蒲某帮忙,由担保公司给鑫钢公司提供银行贷款担保。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被告人蒲某的帮助下,担保公司给鑫钢公司共办理了七笔银行贷款担保业务:

1.2010年7月,鑫钢公司找担保公司提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奉节农行”)贷款200万元的担保申请,鑫钢公司用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被告人蒲某同意受理该项业务后,安排担保公司的胡某甲具体经办,胡某甲要求鑫钢公司提供相关资料,鑫钢公司将价值182.05万元的机器设备伪造成价值1680万元,并提供了伪造的1680万元的机器设备购买合同和其他相关申请资料。胡某甲发现作为抵押物的机器设备,其价值方面的资料仅有一份购买合同,连最基本的购买发票都没有,便将该情况报告给了被告人蒲某。根据《奉节县担保公司业务操作规则》的规定“反担保方式为抵押或质押应提供抵押物、质物评估资料”,被告人蒲某作为担保公司主管业务的领导且系《奉节县担保公司业务操作规则》的起草者,明知鑫钢公司用作抵押物的机器设备没有评估资料,不能够确定抵押物价值,但仍违规要求胡某甲继续为鑫钢公司办理担保业务,不用收集评估资料。后被告人蒲某在此笔担保业务的初审、评审过程中,均同意为鑫钢公司办理贷款担保,致使担保公司同意了鑫钢公司的担保申请。2010年8月19日,担保公司、鑫钢公司、奉节农行三方相互签订了相关合同。奉节农行于当日向鑫钢公司放贷200万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因奉节农行200万元贷款还款期限临近,鑫钢公司无资金还贷,刘某甲找到蒲某申请向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经蒲某同意并向担保公司时任董事长郑某某建议,由担保公司违规给鑫钢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短期借款,鑫钢公司将该200万元归还给了奉节农行。2011年8月15日,鑫钢公司用奉节农行的第二笔200万贷款归还了担保公司的200万元短期借款。

2.2011年8月,鑫钢公司找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以还贷之后,向担保公司提出续贷奉节农行200万元用来偿还担保公司的短期借款,同样鑫钢公司将所有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胡某甲依据鑫钢公司第一笔的担保业务资料进行办理,被告人蒲某在审查时仍未要求胡某甲对机器设备的评估资料进行收集,后该笔业务经被告人蒲某等人评审通过。2011年8月12日,担保公司、鑫钢公司、奉节农行三方相互签订了相关合同,奉节农行随后向鑫钢公司放贷2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2012年8月,鑫钢公司用2012月6月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贷款的300万元中的部分资金归还了此笔200万元贷款。

3.2011年12月,鑫钢公司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奉节农行提出600万贷款申请,由于奉节农行暂时无法提供贷款资金,鑫钢公司遂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奉节建行”)提出500万元贷款申请,由担保公司向建行提供50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为鑫钢公司提供贷款担保,鑫钢公司同样以所有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胡某甲沿用鑫钢公司之前的贷款担保业务资料进行办理,被告人蒲某在审查贷款担保业务资料时仍然不要求胡某甲对机器设备的评估资料进行收集,后该笔业务经蒲某等人评审通过。2011年12月23日,县担保公司、鑫钢公司、奉节建行三方相互签订了相关合同,随后奉节建行向鑫钢公司放贷5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该笔贷款还款期限临近,鑫钢公司无资金还贷,刘某甲又找到被告人蒲某申请向担保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经蒲某同意并向郑某某建议后,2012年12月21日担保公司违规给鑫钢公司借款500万元,鑫钢公司将此500万元归还给了奉节建行。2013年1月7日,鑫钢公司又通过担保公司向奉节建行贷款500万元,归还了担保公司的500万元借款。

4.在奉节建行放贷500万元之后,奉节农行表示可以对鑫钢公司在2011年9月申请的600万元贷款中的300万元进行放贷。胡某甲沿用鑫钢公司之前的贷款担保业务资料进行办理,鑫钢公司用所有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被告人蒲某在审查贷款担保业务资料时,仍然不要求对作为反担保抵押物的机器设备的评估资料进行收集。后此笔贷款担保业务经蒲某等人评审通过。2011年12月30日,担保公司、鑫钢公司、奉节农行三方相互签订了相关合同,随后奉节农行向鑫钢公司放贷3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此笔贷款还款期限临近时,鑫钢公司因无资金还贷,刘某甲便找被告人蒲某帮忙向担保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经蒲某同意并向郑某某建议给鑫钢公司提供300万元短期借款。2012年12月28日担保公司违规给鑫钢公司借款300万元。鑫钢公司将此3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奉节农行的贷款。鑫钢公司至今未归还担保公司此笔300万元借款。

5.2012年3月,鑫钢公司为将之前申请的奉节农行600万元贷款中余下的300万元贷出,向担保公司提出贷款担保申请,鑫钢公司还是用所有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胡某甲同样沿用鑫钢公司之前的贷款担保业务资料进行办理,被告人蒲某在审查贷款担保业务资料时,同样不要求对作为反担保抵押物的机器设备的评估资料进行收集。后此笔贷款担保业务经被告人蒲某等人评审通过。2012年3月13日,担保公司、鑫钢公司、奉节农行三方相互签订了相关合同,随后奉节农行向鑫钢公司放贷3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该笔贷款还款期限临近时,因鑫钢公司无资金还贷,刘某甲继续找被告人蒲某帮忙向担保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经蒲某同意并向郑某某建议,2013年3月11日担保公司违规给鑫钢公司借款300万元。鑫钢公司将此3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奉节农行的贷款。鑫钢公司至今未归还担保公司此笔300万元短期借款。

6.2012年4月,鑫钢公司以采购原材料需流动资金为名,向重庆银行提出贷款300万元的申请,同时向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鑫钢公司用所有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胡某甲在办理时继续沿用鑫钢公司之前的贷款担保业务资料,被告人蒲某在审查贷款担保业务资料时,仍然不要求对作为反担保抵押物的机器设备的评估资料进行收集。此笔贷款担保业务经蒲某等人评审通过。2012年6月1日,担保公司、鑫钢公司、重庆银行三方相互签订了相关合同,随后重庆银行向鑫钢公司放贷300万元。2013年6月,该笔贷款还款期限临近,鑫钢公司因无资金还贷,遂向担保公司申请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2013年6月5日,担保公司违规借款300万元给鑫钢公司,鑫钢公司将此款全部用于归还重庆银行。鑫钢公司至今未归还担保公司此笔300万元借款。

7.鑫钢公司为偿还2012年12月担保公司的500万元短期借款,便以采购原材料需流动资金为名,再次向奉节建行提出500万元贷款申请,同时向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胡某甲在办理时继续沿用鑫钢公司以前的贷款担保业务资料,被告人蒲某在审查贷款担保业务资料时,仍然不要求对作为反担保抵押物的机器设备的评估资料进行收集。此笔贷款担保业务经蒲某等人评审通过。2013年1月5日,担保公司、鑫钢公司、县建设银行三方相互签订了相关合同,随后奉节建行向鑫钢公司放贷5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4日。在2013年1月7日,鑫钢公司将此50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归还了之前担保公司的500万元借款。2014年1月6日此笔贷款超期后,因鑫钢公司无力还贷,担保公司便与鑫钢公司签订了《代偿协议》,由担保公司代鑫钢公司向奉节建行偿还了500万元的贷款,扣除鑫钢公司50万元的保证金后,担保公司实际代偿450万元。鑫钢公司至今未偿还担保公司这450万元代偿款。

上述七笔贷款担保过程中,被告人蒲某作为分管担保公司业务工作的**,首先明知鑫钢公司用作抵押物的机器设备没有评估资料,不能够确定抵押物价值,存在鑫钢公司到期无力还贷后的追偿风险,仍违规审批同意这七笔贷款担保业务,且第二、三、四、五、六、七笔贷款担保,明显违反了《奉节县**公司业务操作规则》关于动产抵押率不高于50%的规定;其次被告人蒲某明知鑫钢公司造纸技术不成熟、产品质量差成本高,经常处于停产状态且没有任何营业收入,且该公司从第一笔贷款开始均靠借款还贷,并在保后管理中发现部分贷款资金被刘某甲套出账外使用,鑫钢公司存在明显的经营和无力还贷的风险。但被告人蒲某考虑到其妻在鑫钢公司中占有股份,为达到让鑫钢公司正常经营后自己能从该公司获利的目的,故意无视担保风险,违规审批同意担保公司持续为鑫钢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和为鑫钢公司办理短期借款,导致鑫钢公司欠担保公司1350万元。2015年,担保公司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钢公司归还1350万元的借款和代偿款,因鑫钢公司无资金偿还且无任何财产可供人民法院执行,最终造成1350万元国有资金的损失。

2019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蒲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通知书及扣押财物清单、现金缴款单、重庆市奉节县**有限公司(奉节县**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出资者(股东)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奉节县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文件、奉节县**有限公司文件、重庆市奉节县**有限公司文件、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书、董事会决议、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证明书、奉节县**有限公司关于**公司领导分工的通知、奉节县**公司业务操作规则、担保贷款资料、临时借款合同、代偿协议、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借支单、付款凭证、转款凭证、重庆市奉节县**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法院终本债权“账消案存”的请示及“账消案存”明细表、奉节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文件、代偿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奉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认缴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验资报告、工业买卖合同、记账凭证、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资产评估报告、餐饮账单、支付凭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奉节县第101次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第十六届县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纪要、重庆市奉节县**有责任公司验资报告、战略合作协议书、重庆市**有限公司担保贷款资料、奉节县**公司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收据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郑某某、万某某、刘某甲、邓某某、田某某、蒲某某、胡某乙、易某某、谭某某、刘某乙、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蒲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搜查笔录及搜查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在担任奉节县**有限公司**期间,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1350万元资金的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蒲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19册(补充证据20组);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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