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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蒯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Z412号 

被告人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身份证号码342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寿县**镇**街道)。被告人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26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蒯某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淠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小学路段时,碰撞前方朱某某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朱某某报警,被告人蒯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经认定,被告人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蒯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青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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