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158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2261996********,壮族,初中文化,南宁市**营销**,户籍所在地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乡**社区**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21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2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号**影城附近,发现被害人雷某某醉酒坐在路边睡觉,蒙某某将雷某某放在脚边的一部黑色iPhone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订单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铮
检察官助理:陈慧慧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蒙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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