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81********,汉族,中专文化,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南京市六合区,住南京市**区**街道**村**凹**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79********,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科安全员,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属区**号。被告人南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明池,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科安全员,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江苏省灌云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付明池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红永,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科安全员,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小区**号。被告人王红永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红永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红才,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科安全员,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红才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5********,汉族,中专文化,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科安全员,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南某某、付明池、王红永、杨红才、殷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南某某、付明池、王红永、杨红才、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南某某、付明池、王红永、杨红才、殷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江苏省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成立于2007年4月5日,主要产品为间苯二胺、邻苯二胺、对苯二胺等。**公司违反《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规定,擅自改变硝化车间废水处置工艺,通过加装冷却釜冷凝析出废水中的硝化废料(俗称“黄料”),没有对硝化废料进行鉴别、认定,没有按危险废物要求进行管理,而是将大量的硝化废料长期存放于不具备贮存条件的煤棚、固废仓库等场所,超时贮存问题严重。2019年3月21日14时48分许,**公司旧固废库内长期违法贮存的硝化废料持续积热升温导致自燃,燃烧引发硝化废料爆炸。事故造成78人死亡、76人重伤、640人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198635.07万元。被告人蒋某某作为**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人南某某、付明池、王红永、杨红才、殷某某作为**公司安全科安全员,在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期间,明知公司违规贮存硝化废料,存在安全隐患,而未能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岗位职责规定履行工作职责,对**公司爆炸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南某某、付明池、王红永、杨红才、殷某某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均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环保科职位说明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南某某、付明池、王红永、杨红才、殷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南某某、付明池、王红永、杨红才、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南某某、付明池、王红永、杨红才、殷某某作为**公司负责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公司违规贮存硝化废料,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未进行监管、及时消除隐患,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南某某、付明池、王红永、杨红才、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南某某、付明池、王红永、杨红才、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岩琴
郑美娟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南某某、付明池、杨红才、王红永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现居住于南京市**区**街道**村**凹**号;被告人殷某某现居住于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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