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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开江县,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5年、2016年五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有权获取法律帮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自由时空网咖,趁被害人杨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座位沙发上的华为MATE20pro手机一部(价值3360元)盗走。2019年12月12日,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手机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提取扣押笔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涂  健

检察官助理:韩铁柱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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