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蒋某甲(别名“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谈恋爱期间,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私密照片,之后二人分手。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蒋某甲以散布邓某某私密照相威胁,要求被害人邓某某给钱,邓某某因害怕私密照片被传播,于2019年9月1日、9月4日两次通过支付宝共转账4000元给蒋某甲。
2020年7 月11日,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湘漓派出所投案。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蒋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及精神损失费共计7000元,被害人对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支付宝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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