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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敲诈勒索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巷**号。曾因赌博,于2016年1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蒋某甲作为特情工作人员从事为公安机关打击“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蒋某甲利用其“线人”身份,通过言语暗示、索要“过节费”等方式,先后对盐城市盐都区、射阳县等地其发现存在卖淫嫖娼线索的7家浴室进行威胁,对浴室老板实施敲诈勒索作案24起,敲得被害人唐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7200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蒋某甲利用其“线人”身份,先后6次以借钱、请客吃饭、买香烟等为由敲诈射阳县**浴室老板唐某某共计3200元。

2.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蒋某甲利用其“线人”身份,先后3次以借钱、车子加油等为由敲诈盐城市亭湖区**浴室老板曹某某共计1400元。

3.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蒋某甲利用其“线人”身份,先后5次以借钱、请客吃饭、索要“过节费”等为由敲诈射阳县**浴室老板张某某共计4000元。

4.2017年6月2日,被告人蒋某甲利用其“线人”身份,以借钱为由敲诈盐城市盐都区**浴城老板朱某某1500元。

5.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蒋某甲利用其线人身份,先后4次以借用、索要过节费等为由敲诈射阳县**浴室老板叶某某共计4500元。

6.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蒋某甲利用其线人身份,先后4次以借钱、请客吃饭、索要“过节费”等为由敲诈射阳县**浴室老板万某某共计2100元。

7.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蒋某甲利用其线人身份,以借钱为由敲诈射阳县**浴室老板刘某某500元。

    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蒋某乙、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朱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承认所指控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娟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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