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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开设赌场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地宜兴市**镇**公寓**号**室)。被告人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4年11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夏天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蒋某甲明知周某某、羊某某、徐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设赌场进行“牛牛”、“二八杠”赌博,仍然为其提供宜兴市**镇**路**会所包厢作为赌场场地十余次。期间,该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蒋某甲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张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共同行为人周某某、羊某某、徐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场地,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刘正永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0153****。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全部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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