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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蒋某甲在南通市开发区苏通广场辣时代椒麻鸡小吃店吃饭,其间饮酒。饭后,蒋某甲驾驶沪AFE****小型轿车从开发区走通盛大道高架回家,行驶至兴仁五号桥北侧的时候睡着了。后蒋某甲父亲蒋某乙开着皖SJ****小型轿车找到蒋某甲,把蒋某甲拉下车。蒋某甲又驾驶皖SJ****小型轿车继续往李家楼村方向开,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徐庄村六组单某某家门口时,该车的前部与单某某家的围墙发生碰撞,造成蒋某甲受伤、该车及围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单某某报警,蒋某甲在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被查获。经认定,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3mg/100ml。

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机动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等书证;

3.证人单某某、蒋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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