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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危险驾驶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工具城****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号)。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驾驶苏L1****号小型轿车从丹阳市****工具城出发,经后巷中心西路,后沿埤后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该道路小朱巷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许娇娇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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