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951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97********,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浙JQ5****号小型越野车,从温岭市泽国镇泽国大道驶出经东河南路驶往温岭市泽国镇埭头村方向。当日11时16分许,途经温岭市泽国镇东河南路与文炳路交叉路口,车辆临近设有减速慢行标志的路口变更车道加速超越前方车辆时,未注意周边车辆情况,与未注意确保安全从人行横道上通过由被害人钟某甲驾驶的“温岭26****”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甲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报警,并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经电话传唤到温岭市泽国镇二环路扁屿幼儿园附近向交警投案。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钟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王某某、钟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检验报告;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晨宵
检察官助理:黄依静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外。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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