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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4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蒋某某在淘宝上购买射钉枪及用来改装射钉枪的钢管、射钉弹、撞针和撞针自带的弹簧,后在位于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家中,用磨床、电焊机等工具在射钉枪的基础上非法制造枪支。2020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搜查时扣押该枪支,同时缴获蒋某某非法持有的一支鸟铳。2020年6月12日,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两支涉案枪支均能正常击发,属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立文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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