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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19〕162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3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2016年2月23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31日、2019年9月26日因吸毒四次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五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8月15日、2019年5月21日、11月11日因吸毒成瘾分别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及强制隔离戒毒两次;2017年12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8月31日、9月12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张家港市凤凰镇福记人家饭店门口,分别以1000 元、1000元、500元的价格向钱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钱某甲、钱某乙、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蒋某某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再次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丙龙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换押证壹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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