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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2198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路**号**号。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姐勒边境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蒋某某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向吸毒人员孟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

2020年10月27日0时许,瑞丽市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民警在瑞丽市**寨两国卡点堵卡时,在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例行检查时,从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储物盒内查获用“阿尔卑斯”糖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包,共净重5.61克。后蒋某某主动承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兰婷

书记员:线晓萜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两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其他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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