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030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岸区**栋**单元**(户籍地为四川省渠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门外,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讴蒂牌两轮车盗走(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2875元),后蒋某某采用推车的方式将该摩托车推至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大门外路边停车位停放。
2019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民警于同日在被盗摩托车停放处将车辆找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关于讴蒂牌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一致性证书》、被盗摩托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指认、提取、扣押、发还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在足额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前提下,同意适用缓刑1年,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卢 佳
检察官助理:王 楠
检察官助理:顾 杰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卷宗2册,光盘4张。
3.《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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