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蒋克群,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8********,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2001年5月、2004年8月、2007年12月、2009年11月分别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98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8月2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3月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6月19日因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止)。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克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蒋克群与朋友沿着车站路由南向北步行,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路**路西北角位置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蒋克群即尾随被害人并趁其不备将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苹果牌7PLU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0元)扒走,随后到长沙市芙蓉区**路**菜市场附近以300元价格将该手机销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20年2月14日10时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办案民警在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直属一大队民警配合下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蒋克群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蒋克群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证据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悔过书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颜某某、郭某某证言;5、被告人蒋克群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克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克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克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克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克群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克群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