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新沂市**镇**街“****”店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庄某某店内黛汐牌化妆品一套。当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新沂市**镇**街“****”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王某某邮寄的歌蒂思舒美霜、美缔可隔离霜等化妆品一套、姚某某购买的面膜三盒。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黛汐牌化妆品一套价值人民币298元,歌蒂思舒美霜、美缔可隔离霜等化妆品一套价值人民币1771元,时光蚕丝补水面膜三盒价值人民币222元,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91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的化妆品等已发还被害人庄某某、王某某、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庄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5、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明广超
2020年6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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