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07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村**路**号。因犯放火罪,于1989年6月被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1998年3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1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偷窃,于2004年10月29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偷窃,于2005年3月28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于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富阳区**街道**大道**号等地,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 9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6日傍晚,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富阳区**街道**大道**小吃店,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董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华为牌手机1只(无法估价)。
2.2020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富阳区**街道**街**号**足浴店,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3.2020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幢**室**理发店,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华为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 870元)。
案发后,华为牌手机1只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发票及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稼嫦
检察官助理:吴永生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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