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蒋某甲,又名蒋某乙,外号“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灌阳县文市**村**屯**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号**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1995年1月23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5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6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994年10月至1995年1月,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蒋某丙、孙某某(均已判刑)先后3次在灌阳县原电化厂、红旗中学、灌阳高中等地盗窃铜线、自行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947元。
2、1995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蒋某甲伙同孙某某在灌阳县税务局原办公地大院的车棚内,将被害人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
综上,被告人蒋某甲盗窃作案4次,数额为人民币32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唐某甲、文某甲、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唐某乙的陈述;3.证人蒋某丙、孙某某、文某乙、蒋某丁、蒋某戊的证言;4.灌价事估字(1995)02、0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估价结论书;5.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领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华安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