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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路**弄**号**室。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巨鹿路158号酒吧内,趁被害人戴某某在舞池跳舞不备之机,从吧台边椅子上窃得其阿迪达斯牌斜挎包一个,内有苹果牌iphone 8 Plus 64GB手机一部、苹果牌air pods无线耳机一副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39元)。当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将苹果牌iphone 8 Plus 64GB手机一部、苹果牌air pods无线耳机一副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

2020年8月17日中午12时45分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被告人蒋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后缴获苹果牌iphone 8 Plus 64GB手机一部、苹果牌air pods无线耳机一副。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牌特征、放置的位置等事实。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被告人蒋某某与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将所窃部分赃物予以销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作案现场、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及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赃物特征及扣缴、发还情况等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苹果公司查询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的部分物品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本市蟲酒吧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作案过程

7.被告人蒋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作案地点供认不讳。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1997.03.14 and %d5%fd%ce%c4=('%d6%d0%bb%aa%c8%cb%c3%f1%b9%b2%ba%cd%b9%fa%d0%cc%b7%a8' pre/sen ">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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