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重庆)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G0****的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四路融锦城锦峰西门倒车时,与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路旁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报警,蒋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民警到场后,对蒋某某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蒋某某赔偿罗某某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某某负事故全责,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蒋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超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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