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10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共产党党员,宁波至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江苏省滨海县,住余姚市**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浙B3****号牌小型轿车沿余姚市泗门镇原杭沈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泗门镇东环线路口处,追尾了同方向由袁某某驾驶的浙B7****号牌的小型轿车,导致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袁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在询问情况时发现被告人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58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3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余(公)交认字[2020]第SM20200102001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袁某某人民币合计12 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及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保险数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人口信息、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某某
2019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68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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