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任丘市**小区。2018年9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任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治安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冀******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任丘市会战道采一荣盛小区9号楼前,在倒车时与韩某某停放在楼前的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冀中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4.42mg/100ml。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蒋某某的血液检测;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冬梅
检察官助理:孙伯晗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及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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