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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95********,汉族,本科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村**号,住无锡市滨湖区**街道**巷**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和同事在无锡市新吴区鸿山镇的“徽味源”饭店吃饭、饮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从位于新吴区**镇**小区的宿舍出发,途径金城东路高架等路段,后沿金城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经贸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集的驾驶证、行驶证、地理信息系统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查获、呼气、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冒才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街道**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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